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4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417號聲請人乙○
甲○○
送達代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3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遲延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核其所述之遲延理由顯違法失職,聲請人對此陳述認為於法不合,因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與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並無關係,其竟遲遲不發,致聲請人權益受到損害。期能於上訴得到救濟,竟遭駁回,實有不公,爰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4年度裁字第390號裁定),並自承受之日起,一切稅捐由承受人負擔等語。
三、本院原確定裁定略以:聲請人所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237地號持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街○○○號6樓房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開拍賣,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4日由債權人第一銀行承受,並經該院核發91年5月17日北院錦86執丁字第199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
相對人所屬萬華分處爰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0條等規定,以聲請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自90年7月1日起至91年5月31日止之91年期房屋稅。聲請人不服,遞經提起復查及訴願程序,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關於房屋稅應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原審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0號判決)詳述在案,核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指明本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其上訴不應許可,乃裁定予以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前揭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復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聲請人植為抗告,但不服本院之裁定不得對之再抗告;如有再審事由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本院乃以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之),但其聲請再審之意旨,仍一再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前揭理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事由,並未指明,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