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37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3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37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59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提起抗告,但仍應以聲請再審處理,先予敍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所為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辦理民國(下同)8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申報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53,234元,淨額為82,563元。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時,按聲請人申報數核定,但因認定聲請人當年度之全部所得中有「243,633元為取自退休金優惠存款之利息」,而不屬「免稅所得」,故對聲請人作成補徵稅款4,072元之行政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簡易訴訟程序,以92年度簡字第39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略以: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查聲請人主張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應為免稅所得,無非其主觀法律見解,且業經原審一一指駁,難認原審判決有首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另原審判決並未引用財政部72年6月6日臺財稅第33935號函釋。聲請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四、經查,聲請人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略以: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存款利息應不包括行政院台72經116號函釋意旨,且修正後之所得稅法亦無明示將87年以前定案之優惠存款廢止,原裁定及原審判決均未審究,一味引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24條、第171條及第172條等規定。又查相對人所屬中壢稅捐稽徵所承辦人利用職權偽造文書,違法補發課稅,以聲請人逾期10日為由,加徵滯納金,於86年8月26日寄出,限聲請人於同年月31日前繳納,聲請人遲於同年9月10日方收到,承辦人失職卻不予檢討,再度濫權加罰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然法院調查不實致聲請人損害嚴重。另財政部72年6月6日台財稅第33935號函釋違憲,原裁定濫權違法,應予撤銷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所載,係就系爭利息所得應否課徵所得稅之實體法律關係再事爭執,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盛信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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