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32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
組20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於民國93年6月23日在大陸與原告結婚,因原告居住於台灣地區,為謀夫妻間之正常家庭生活,遂至入出境主管機關申請被告入境來台同居,原告曾申請被告來台探親,被告亦曾入台,然此次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原告再次提出申請,經審查機關核定准許被告來台,熟知被告對原告提出需幫其父母買房及索取金錢等無理之要求才願來台同居,事已至此,原告實感無奈。原告亦曾到大陸尋找被告,但已經找不到被告了。兩造未能共同生活已近1年,被告對原告亦不加聞問,音訊全無,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等為證。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入境來台,惟自最近一次離台後,至今已近1年未曾來台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 曾堂嘉 到庭證述屬實。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得知被告確於94年11月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有該局95年6月19日境信雲字第109511016610號回函及所附資料等附卷可佐;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長久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查兩造間既已長達1年未營共同夫妻生活,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不存在,且被告在原告為其申請入境核准後,竟藉故不願來台與原告同居,且在此期間對原告不聞不問,全無音訊,雙方在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