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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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7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嗣於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因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既知自己騎乘機車撞及他人,對方並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施以救護而逃逸,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匪淺;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害人甲○○○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此有卷附和解書1紙可參,堪認被告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85條之4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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