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減為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叁粒、押注板壹個、撲克牌陸張及杯子、盤子各壹個等賭具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8日11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21之5號五龍宮前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骰子三粒、押注板一個、撲克牌六張及杯子、盤子各一個為賭具,由該成年男子作莊,以俗稱「三六仔」之方式賭博財物,即先將骰子放入杯內,任意搖動,再覆蓋於盤子上,讓賭客以現金押注在點數1至6的撲克牌上,俟賭客押注完峻後,再將杯子掀開,如三顆骰子開出的點數與所押撲克牌點數相同,莊家則須賠一比一的賭金,未押中賭金歸莊家所有。嗣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骰子3粒、押注板1個、撲克牌6張及杯子、盤子各1個等賭具及在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00元。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是依上開規定,即由本院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就此合先敘明。
三、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賭博方式,係證人依其承辦查獲相同賭具賭博案件之賭博方式,所為之陳述,是其陳述係依以往承辦類似案件之經驗為基礎,即非單純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於上開地點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賭博,僅係跟作地磚的師父約在那裏碰面,就被警察抓了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原係坐於賭檯旁之椅子,俟證人即承辦員警乙○○向前控制賭具、賭資時,被告即伸手要拿散落的錢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9月7日審判筆錄);又依現場查獲之賭具,其賭博之方式,即如上開所述乙節,亦據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上開本院同日筆錄);本件雖證人 李進成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11點40分到廟那裡去,我到的時候,被告在地板畫圖給我看,我說我算不出來,讓他請做工就好,結果警察就來了,警察來時我有在現場,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上開本院同日筆錄),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陳述「警察來抓我的時候,李進成剛好到」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二人對於證人李進成到現場之時間,彼此陳述即有不符,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是與 周國義 在那邊等他,一邊在那邊量地坪的面積」、「(誰能幫你證明你當時沒有在那邊賭博?) 李李水 及 周國興 」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均未談及證人李進成在場乙事,是證人李進成當時是否在場,即有可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依社會一般之通念衡諸常情,倘被告當時未參與賭博,何以會在賭檯旁,且於員警查獲時,又急於抓取自賭檯上散落之現金?在在足徵被告所辯,顯係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本院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甚大,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所查扣之賭資非鉅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含當日),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骰子3粒、押注板1個、撲克牌6張及杯子、盤子各1個等賭具及在賭檯上之賭資
400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潘美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