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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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48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之海洛因壹小包連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多筆,最近一次執行紀錄係82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條例(2罪),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確定,於民國82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嗣一度於84年9月2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旋於85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
6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連同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於85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雖88年11月23日又經縮刑假釋出監,嗣再經撤銷假釋,復於91年8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迄94年4月27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1年9月2日入所,91年10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
三、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街○○號住處內,以皮下注射之方式(其針筒於本件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13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為警依法盤查時,發現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而循線查獲,扣得驗後淨重0.02公克之海洛因1小包、注射針筒1支,經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注射針筒
1支在卷,其中粉末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為淨重0.02公克之海洛因粉末,有該局96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936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又其經查獲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有該機關96年5月3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存卷可憑,與上開鑑定通知書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1年9月2日入所,91年10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於82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條例(2罪),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82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嗣一度於84年9月2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旋於85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
6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連同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於85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雖88年11月23日又經縮刑假釋出監,嗣再經撤銷假釋,復於91年8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迄94年4月27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5年之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就本件查獲原因,固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自己主動向警方自首,並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件具體查獲情節係因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 王榮得 於前揭時地執行巡邏勤務並依法對被告甲○○進行盤查時,因未據提出身分證件,經目視發現其口袋隆起並請其自行交付該疑似針筒之物供檢視,果然發現其無端持有而藉原子筆外裝以為掩飾之注射針筒1支,乃心生懷疑,進而循線查獲並起出毒品等情,除據本院向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函詢而據該局以96年8月13日潮警刑字第0960009845號函附警員王榮得製作之報告書1份 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衡其情節,本件查獲顯係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因具體觀察所得事證,對被告甲○○產生施用毒品之嫌疑而發動調查查獲,與自首之要件迥然有別,被告甲○○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本件犯罪時年46歲,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多筆,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及本件施用毒品訴追條件之觀察、勒戒紀錄,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其於7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239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於79年9月26日入監執行,嗣因80年間經同院80年度聲減字第6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年1月10日,褫奪公權2年,於80年12月1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81年9月13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嗣其歷經前開構成累犯要件刑之執行後,至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本院95年度訴字第70
4號),業於96年3月21日確定,迄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實務上有認為僅屬自殘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向不加罰於自殘,甚或自殺者,卻始終明文處罰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甲○○自78年間以來,因犯施用毒品相關案件,先後各經確定判決宣告有期徒刑3年2月、4年、1年6月、3年6月、6月、1年3月、7月,共計達14年6月之多,並多已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仍不足促其改善並徹底矯治此惡習,於前次施用毒品案件甫於96年3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判決確定,不數日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僅法治觀念薄弱,並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手段、查獲時扣得毒品、器具之數量,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六、扣案驗後淨重0.02公克之海洛因粉末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除據被告甲○○自承為其所有並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既呈海洛因等毒品「陰性」反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據被告甲○○供稱已於查獲前丟棄而滅失,復無證據可認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