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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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
號選任辯護人楊四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所為之96年度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412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庚○○因缺錢花用,預見一般人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常作為不法使用,而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基於縱有人持之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概括幫助犯意,於91年間某日,在屏東縣○○鄉○○路附近,以每本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將其所有之屏東民生路郵局(即屏東
901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密碼販賣予 李正龍 後,李正龍旋在不詳地點,以每本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上開郵局存簿、提款卡、密碼再輾轉販賣予臺南地區 陳俊源 、 蔡文憲 犯罪集團,再由陳俊源犯罪集團以每本金融帳戶5,000元之價格轉賣予 王文南 ,而以此方式幫助王文南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者,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竊車後恐嚇車主匯款贖車之用。嗣王文南於取得之上開郵局帳戶等相關物件後,即獨自或由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附表所示甲○○等失竊車輛之車主,恫稱車子在其等手中,如欲順利取回車輛,需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等語,致附表所示之車主均心生畏怖,而依該等不詳成年男子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該等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提款卡提領花用。嗣於92年4月14日15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南市○○街○○○巷○弄○○號陳俊源租屋處搜索查獲,而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乙○○、戊○○、己○○、丙○○、壬○○、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庚○○郵局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另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詐欺取財,要亦各負幫助詐欺取財之責,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第30條規定,此次修正僅將法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並將「從犯」一語,修正為「幫助犯」,以資明確,至於刑責「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法律效果則未修正,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計算結果為「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是以,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一次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連續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恐嚇取財,乃屬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本件犯罪集團先後多次所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僅論以1罪,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則均應分別論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對於蒐集人頭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帳戶助長犯罪,破壞金融信用之正確性,且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生危害不輕,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以下900元以上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現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清償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有各該被害人署名之收據在卷足憑,此部分為原審漏未審酌,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查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於原審所受之宣告刑未逾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此為原審判決時所未審酌,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被害金額,有被害人署名之收據及匯票回執可稽,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6條第
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鴻仁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甲○○│91年12月3日│16,000元││││16時許││├──┼───┼──────┼────────────┤│2│己○○│91年12月9日│10,000元││││9時許││├──┼───┼──────┼────────────┤│3│辛○○│91年12月9日│15,000元││││││├──┼───┼──────┼────────────┤│4│壬○○│91年12月11日│10,000元││││││├──┼───┼──────┼────────────┤│5│乙○○│91年12月12日│10,000元││││14時52分││├──┼───┼──────┼────────────┤│6│丙○○│91年12月13日│30,000元││││││├──┼───┼──────┼────────────┤│7│戊○○│91年12月13日│15,000元││││13時││├──┼───┼──────┼────────────┤│8│丁○○│91年12月16日│1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