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92年度簡字第704號),於民國93年6月23日入監執行,93年9月23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2年1月20日入所,嗣於92年2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獲釋出所,旋又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6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3年2月5日入所,93年2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而執行完畢。
三、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5年內,暨因另案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甫於95年12月7日假釋出監而猶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19日下午1時50分,即後開經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2月1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前開假釋期間保護管束事項而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該署觀護人檢舉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審查部分:本件公訴意旨提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以其性質為從事業務之技術人員於業務上就以代號標示防弊之採樣進行鑑定而製作之證明文書,按現有卷證復不能認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甲○○因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於前揭時地經驗得該成分陽性反應之事實,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日編號KH2006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鑑驗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鑑驗方法檢驗之結果,自可憑信。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伊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原因,係伊男友乙○○於上開採尿前一天晚上在伊臥房密閉空間內吸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云云置辯。惟依其所稱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之情節:其房間長約為雙人床長度之兩倍、寬約一張雙人床再加一個通道之寬度,依常見標準雙人床尺寸為長、寬各180公分;一般建物供人通行通道最小寬度約75公分、天花板最低高度為210公分,推算該空間之長、寬、高依序約為3.6公尺、2.55公尺、2.
1公尺,其容積約為19,278公升;又其與乙○○同室時間僅約10至15分鐘即自行退出,其間乙○○僅兩次點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每次燒烤之量亦僅有一點點,吞吐間均未與被告甲○○面對且有相當距離等情,茲以一般正常成年男性肺活量,即「最大吸氣」後作「最大呼氣」所能呼出的氣體量約為4公升,而前開所處空間雖小,仍為該肺活量之4,800餘倍。申言之,苟如被告甲○○所辯,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果為當時因吸入二手煙所致,依其情節,既非近距離面對面直接吞吐,而係吸入散逸在整個空間中游離之成分所致,惟以乙○○於短短數分鐘內,縱每口均極盡能力吸足後吐出,經物理擴散作用後,其散逸在該空間中之濃度,尚未及原本直接吸食之人所得濃度之4,800分之1,濃度極低。然依前引卷附尿液鑑驗報告所示,被告甲○○至次日過午,即經約10餘小時之代謝作用後所採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卻仍高達4,016ng/ml,較衛生署公告之閾值300ng/ml高出10餘倍,顯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是被告甲○○前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2年1月20日入所,嗣於92年2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獲釋出所,旋又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6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3年2月5日入所,93年2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在所或出所收容人資料表2份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曾犯竊盜罪,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92年度簡字第704號),於93年6月23日入監執行,93年9月23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於5年內再因故意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本件犯罪時年29歲,前有多筆刑事前案紀錄,除上開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紀錄,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序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4月8日入監執行,95年12月7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應至95年12月25日方屬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實務上有認為僅屬自殘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向不加罰於自殘,甚或自殺者,卻始終明文處罰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數案,數年間已經確定判決分別宣告有期徒刑6月、3月、10月、6月,共計2年1月之刑,仍不足徹底矯治其惡習,嗣其前案甫於95年12月7日獲假釋出監,不數日即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僅法治觀念薄弱,並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並考量其犯罪經查獲迄今,尚無任何事證可認其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