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和光街口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與由 孫從儉 所騎乘,沿和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腳踏車發生撞擊,致孫從儉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右肘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甲○○明知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駕駛人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且有前述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竟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停車稍加查看,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現場民眾 張智欽 騎乘機車自後追趕,至高雄市○○區○○路與緯九路口時將甲○○攔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從儉、證人張智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孫從儉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容有不足,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考,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不僅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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