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如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為營業用大貨車司機,因其父親 郭昆宗 將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在乙○○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之「綿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綿豐公司」),故而將該大貨車之車籍登記在綿豐公司名義下,郭昆宗則為有使用權之人,嗣後郭昆宗並將該大貨車交由丙○○載運豬隻營業使用。緣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5年1月10日上午某時,前往丁○○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內埔當舖,向丁○○表明欲以前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設定動產抵押向該當鋪借款,丁○○得知該大貨車係靠行綿豐公司之車輛且登記在綿豐公司名下乙事,遂告知丙○○倘欲以該靠行車借款,除需丙○○已提出之該車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之外,尚需取得綿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屏東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綿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乙○○之印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以及綿豐公司負責人乙○○所出具之委託切結書等資料,以向監理機關為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丁○○方願意借款予丙○○;丙○○為遂行借款之目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在丁○○所交付之空白委託切結書「委託人」欄內偽造「綿豐交通有限公司乙○○」署名1枚,並冒用乙○○之名義按捺指印1枚,又在「受委託人」欄內簽上自己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而偽造完成代表綿豐公司負責人乙○○委託丙○○辦理以前開營業大貨車押當借款及設定動產擔保等相關事宜之委託切結書1份,足生損害於乙○○及綿豐公司,其復向乙○○以業務上有需要為由,向乙○○取得綿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屏東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各1份,於同日下午
2、3時許,備妥該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綿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屏東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偽造之委託切結書等,前往內埔當鋪,將該些文件交予丁○○而行使之,致丁○○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委託切結書確係綿豐公司負責人乙○○所填製,乙○○已知悉且同意丙○○以上開大貨車抵押借款,故而應允借款予丙○○,當場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予丙○○;惟因丙○○未向乙○○取得上開營業大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綿豐公司與乙○○之印章,丙○○即基於偽造印章及承前接續偽造私文書行使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丁○○委託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偽刻「綿豐交通有限公司」及「乙○○」之印章各1枚,其又在內埔當鋪準備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一式三份)「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偽造「綿豐交通有限公司乙○○」署名1枚,又利用不知情之內埔當鋪員工蓋用前開偽造之「綿豐交通有限公司」、「乙○○」印章各1枚在同一欄位,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一式三份)「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內偽簽「綿豐交通有限公司乙○○」之署名1枚並蓋用上開偽造之「綿豐交通有限公司」、「乙○○」之印章各1枚於該欄位,而偽造完成上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且其明知綿豐公司並未與丁○○達成以上開營業大貨車設定動產抵押之合意,竟仍將前開偽造之委託切結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印章交由不知情之內埔當鋪員工,利用內埔當鋪員工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承辦人員申請核發新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因此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內蓋用前開偽造之「綿豐交通有限公司」、「乙○○」印章各1枚,並將綿豐公司以其名下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設定動產抵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動保查詢系統電腦電磁紀錄內,足生損害於綿豐公司、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產擔保設定管理之正確性。內埔當鋪因此先後於同年1月12日、1月13日、
1月16日、1月23日、1月27日、2月8日、2月18日分別借款2萬、5萬、10萬、2萬、8萬、5萬、5萬元予丙○○,丁○○並於同年2月18日向丙○○表示借款額度已滿,需將該大貨車留置予內埔當鋪始得以繼續借款,惟因丙○○表示尚需使用該車,遂應允丙○○於同年2月20日再將該車留置。適乙○○於95年2月20日向丙○○催討其積欠綿豐公司及乙○○之55萬元債務,因丙○○無力償還,乙○○遂與丙○○達成以上開大貨車抵償債務之合意,丙○○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前開大貨車至綿豐公司,將該車及鑰匙1把交予乙○○,將該大貨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乙○○,抵償其積欠乙○○及綿豐公司之債務,乙○○並將丙○○先前借錢所開立之面額30萬元本票及其他帳單交予丙○○,嗣丙○○離去後,乙○○即委託其公司員工 李舜仁 將上開大貨車駛入綿豐公司旁之停車場內停放,詎丙○○為將該車交給內埔當鋪以繼續借款,竟於同日下午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進入未上鎖之上開停車場,以其自備之鑰匙發動已屬乙○○所有之上開大貨車駛離該處而竊取得手,並將其機車停放在該停車場內,其駕駛該大貨車至內埔當鋪後,旋接續前開詐欺取財犯意,將該車及鑰匙1把交予內埔當鋪,丁○○遂又分別於同年2月22日、3月2日分別借款10萬元、5萬元予丙○○(丙○○因此共計詐得55萬元款項)。嗣丁○○因丙○○到期未清償債務,欲辦理上開大貨車過戶事宜,查詢得知該大貨車已列為失竊車輛,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起訴書誤載為「綿豐交通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卷附之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採用之下述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均知為審判外之陳述,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任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查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委託切結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均係公訴人指訴被告涉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且上開文書存在本身作為證據資料,而非以該文書所載陳述之內容,作為證據資料,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是以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靠行在綿豐公司之車號000000號大貨車抵押給內埔當鋪借款,內埔當鋪負責人丁○○表示因該車靠行於綿豐公司,其需提出綿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屏東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等物方可借款,被告向告訴人乙○○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屏東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簽「綿豐交通有限公司乙○○」之名並蓋用自己之指印於內埔當鋪所提供之上開委託切結書「委託人」欄內,自行填寫完成該委託切結書,並將前開文件交予丁○○,其又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立「綿豐交通有限公司乙○○」之名,其亦知悉內埔當鋪人員填具上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蓋用前開「綿豐交通有限公司」、「乙○○」之印章於該些文書上,並持以向屏東監理站申請核發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為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之事,其先後向丁○○借得前揭款項,之後復以留車方式繼續借款,共計向丁○○借款55萬元,以及其積欠告訴人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車號000000號大貨車是我所有,我不知道不可以私自處分,內埔當鋪的人也沒有說抵押借款要經過靠行公司之同意;當鋪的人說不需要「綿豐交通有限公司」及「乙○○」的印章,他們自己會刻,當天下午我去內埔當鋪時當鋪已經把印章刻好了,不是我叫他們刻的;委託切結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的「綿豐交通有限公司乙○○」都是當鋪的人叫我簽的,上面印文是他們自己蓋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是他們自己填寫及蓋印的;我沒有在95年2月20日駕駛上開大貨車到綿豐公司交給告訴人,抵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那天我是騎機車找告訴人借錢,後來機車壞掉,就把機車留在那裡云云。惟查:
1、告訴人對於被告以靠行在其公司之上開大貨車向內埔當鋪設定動產抵押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上開委託切結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綿豐交通有限公司乙○○」之簽名及指印及「綿豐交通有限公司」及「乙○○」之印文均係他人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所偽造,該些文書均係被告所偽造,又內埔當鋪員工持前開偽造之文書及向屏東監理站申請核發新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為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監理機關承辦人員遂以前開偽造之「綿豐交通有限公司」、「乙○○」印章,蓋用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各
1次,又將車號00-000號大貨車設定動產抵押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動保查詢系統電腦電磁紀錄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被告自承其未得綿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即以該車設定抵押予內埔當鋪以借款等情,被告與證人即內埔當鋪負責人丁○○所證上開委託切結書係內埔當鋪提供予被告自己填製,上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除甲方欄之「綿豐交通有限公司乙○○」係被告所書寫外,其餘部分與上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內容均係內埔當鋪員工所填寫,而該些文書上所蓋「綿豐交通有限公司」、「乙○○」印文,均係不知情之內埔當鋪員工以被告委託刻製之「綿豐交通有限公司」及「乙○○」印章後蓋用,當鋪員工並持上開文書至屏東監理站申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而屏東監理站承辦人員亦以前開印章蓋印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等情,互核一致,又告訴人在警局所提出之其個人與綿豐公司之印章印文,與屏東監理站89年9月1日核發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蓋印文確實相同,而與本件前開偽造之文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屏東監理站95年1月11日核發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蓋用之印文差異甚大,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用印正本、屏東監理站89年9月1日、95年1月11日核發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前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各1份在卷可資比對(見警卷第23至27頁),此外復有委託切結書及汽車動保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2、本院卷第49頁),前述事實堪可認定。
2、又據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於95年1月10日上午到我們當鋪典當上開大貨車,他只有開車並帶行車執照、保險卡過來,我跟被告說你不是車主本人,不能典當借款,被告說該大貨車是他的,因為大貨車要靠行才能營業,所以靠行在綿豐公司,問我需要哪些證件才能辦理,我回答要車主本人、行車執照、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章、汽車新領牌登記書、保險卡等才可以辦理典當,被告說車行老闆無法親自來當鋪辦理要怎麼處理,我就跟他說要有車行老闆的委託書才可以,他就跟我要了1張空白的委託切結書回去,我有聽到他打電話給綿豐公司的人別人說要拿公司大小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來當天下午被告親自將該大貨車開來當鋪,且帶了行車執照、保險卡、綿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及填好的委託切結書,我告訴他說還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公司大小章,被告說綿豐公司老闆不在,請我們幫他刻綿豐公司及乙○○的印章各1個,我有問被告借錢是否經過乙○○的同意,他就說那車是他的,如果不是的話,我怎麼會拿到這些資料;如果被告沒有提出告訴人綿豐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我們不會願意借錢給被告;被告以該大貨車,於95年1月10日借了3萬元、1月12日借
2萬元、1月13日借5萬元、1月16日借10萬元、1月23日借2萬元、1月27日借8萬元、2月8日借5萬元、2月18日借5萬元、2月22日借10萬元、3月2日借5萬元,總共典當了10次,共借款55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26頁背面),而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要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會會員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證人丁○○於警局所提出之上開偽造之委託切結書、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內埔當鋪當票、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本院所調取之屏東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各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2、28、29、30頁、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係因證人丁○○向其表示需提出上開文件並取得綿豐公司負責人乙○○之同意及授權方願意借款,為能達成借款之目的,遂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代表綿豐公司已同意並委託其辦理以上開大貨車押當借款及為動產擔保設定等相關事宜之委託切結書,又設法向告訴人取得綿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會會員證,連同上開大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及行車執照交予丁○○,以此方式佯裝告訴人已知情並同意被告將靠行在綿豐公司之大貨車典當予內埔當鋪,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接續將上述款項出借予被告,被告因此詐得共55萬元之款項,被告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
3、再關於被告因內埔當鋪要求其必須以該大貨車設定動產抵押,方願意借款,遂未經綿豐公司及乙○○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丁○○找人偽刻「綿豐交通有限公司」、「乙○○」之印章,又利用不知情之內埔當鋪員工簽名並蓋印於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該些文書,復利用不知情之內埔當鋪員工持該些偽造之私文書,至屏東監理站申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辦理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致使屏東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告訴人同意將綿豐公司名下之上開大貨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內埔當鋪之不實事項登載在95年1月11日核發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動保查詢系統電腦電磁紀錄內之事實,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26頁),復有上開偽造之文書及列印電磁記錄所得之汽車動保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證,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委託切結書係其自己填寫,其知悉內埔當鋪員工刻製「綿豐交通有限公司」及「乙○○」之印章各1枚一事,內埔當鋪員工填寫上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時,其在現場,並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寫「綿豐交通有限公司乙○○」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26頁背面),被告所為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刻印章,並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行使,致使屏東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固辯稱:上開委託切結書係丁○○要求其填寫、蓋指印,其未叫當鋪去刻「綿豐公司」、「乙○○」之印章,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都是當鋪的人自己填寫及要求其簽「綿豐交通有限公司乙○○」之名云云,然本案係被告欲向內埔當鋪典當車輛借款,丁○○為求其債權獲得擔保,當無要求被告偽造上開文書及印章,而為虛偽不實之動產擔保設定之動機及可能性,證人丁○○顯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被告利用甚明,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上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均係被告親自偽造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又被告之父親郭昆宗出資購買之上開大貨車固因靠行於綿豐公司,而登記為綿豐公司名下,惟此乃靠行制度下,車輛所有人因監理機關行政管理之需要,於靠行營業期間需以靠行公司之名義登記,性質上屬於信託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該大貨車之司機而言,該車輛既是其本人出資購得,且需負擔該車所生之一切稅捐、公務上之雜捐及罰款等,該車實質所有權仍屬自備車輛靠行之人,是以上開大貨車既係由被告之父郭昆宗支付價金所購買,其所有權自仍屬郭昆宗所有,而依告訴人與被告之父親郭昆宗所述,可知郭昆宗於80幾年間,即已因身體狀況不佳,將上開大貨車交給被告營業駕駛使用(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佐以該車之檢驗、維修工作及稅金均由被告負擔,本件案發時與綿豐公司有靠行關係之人亦為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估價單、告訴人提出之帳目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1頁、偵卷第34頁),足見上開大貨車業經被告與郭昆宗合意轉讓予被告所有甚明。又查,告訴人於96年2月20日上午向被告催討被告所積欠之債務,被告表示無力清償,被告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大貨車至告訴人之住處,將該車交予告訴人抵償所積欠之55萬元債務,並將該大貨車連同鑰匙1把交給告訴人,告訴人當場將本票及帳單等債權證明文件歸還被告,惟因被告已於96年2月18日應允內埔當鋪老闆丁○○於96年2月20日留車予內埔當鋪,方得繼續借款,竟於同日下午2時許,趁告訴人不在,又前往告訴人住處竊取上開大貨車,駛至內埔當鋪留車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偵卷第
25、26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核與證人即綿豐公司之員工甲○○於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有欠乙○○錢,有些是乙○○代繳的車子稅金、罰款,有些是私人借款,後來乙○○聯絡被告來處理債務,被告說沒有辦法還錢,乙○○叫他把靠行的車開過來,我當場看到被告將那台大貨車開到乙○○住家兼公司,交給乙○○抵償債務,那時是中午11點多,被告把車鑰匙交給乙○○,乙○○將本票還給丙○○,被告走後,乙○○叫李舜仁把車子開到乙○○住家後面的停車場,後來當天下午2點半到3點間,乙○○的母親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說被告的車子不見了,那時我和乙○○在屏東市公所調解另1部靠行車發生車禍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證人李舜仁於偵訊時亦證稱:乙○○有打電話叫我去幫忙開1部車,那部車是停在公司門口,後面是倉庫,我從門口開到後面倉庫,再把鐵門拉上後,把車鑰匙交給乙○○,時間是早上11時許等語(見偵卷第41頁)以及證人丁○○所證被告於95年2月20日確有將上開大貨車開至內埔當鋪,將車留置在該當鋪,以繼續借款等情(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互核一致,衡情證人李舜仁、甲○○、丁○○與被告均無仇恨嫌隙,應無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渠等證詞顯無不可信之處,參以告訴人當天即在上開停車場內發現被告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乙情,此為被告所是認,益徵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詞屬實,被告空言否認,實屬無據,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當天並未向其借錢,被告之機車是停在該停車場內之圍牆旁邊,距離其住處有一段距離,停車場有鐵門關著,沒有上鎖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益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當天其係前往告訴人住處借錢,要回家時機車發不動,才會將機車停在被告住處停車場云云,確屬無稽,難以採信,是以被告於96年2月20日上午將上開大貨車交予告訴人抵償債務,又於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將該大貨車駛離之事實,洵堪認定。又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僅需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有交付動產之行為,即生移轉效力,另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亦定有明文,則自前開被告因無力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即依告訴人之要求,將上開大貨車及鑰匙交予告訴人,告訴人當場將被告借錢時所開立之本票及其餘帳單等債權證明文件歸還被告之客觀事實觀之,佐以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把車交給我時,有說這就是要抵償債務之用,我也當場把被告借錢的本票及帳單等還給被告,被告把車交給我之後,債務就一筆勾消,我就不會再跟被告討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於偵訊時所陳靠行營業車之行車執照通常都會放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25頁),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堪認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主觀上確有以移轉該大貨車所有權之方式,直接消滅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意思,則依前開說明,該大貨車之所有權在被告交付該車時,即已移轉予告訴人;至告訴人所陳倘被告日後有錢,可將該大貨車贖回乙節,應係指被告日後得再向其購買該車,並非其主觀上無取得該車所有權之意思,此自告訴人當場無條件將所有債權證明文件歸還被告乙節觀之自明。則被告於將該大貨車之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之後,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將該大貨車駛離,並將之典當予內埔當鋪,致使該大貨車完全脫離告訴人之實力支配,被告此部分行為確屬竊盜行為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關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24年度刑庭總會決議(二)、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在量刑之前,即須先就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決定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⑴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⑶本件綜合比較結果,認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論處。
⑷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現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屏東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汽車動保查詢系統電腦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委託不詳人士盜刻「乙○○」、「綿豐交通有限公司」之印章,又利用不知情之內埔當鋪員工蓋印在前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乙○○」、「綿豐交通有限公司」印文,並利用該當鋪員工在上開契約書、登記申請書上偽簽「綿豐交通有限公司乙○○」之姓名,以偽造該些私文書,復利用當鋪員工持以向屏東監理站承辦人員申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為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人員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而偽造「綿豐交通有限公司」、「乙○○」之印文,並將綿豐公司與丁○○以上開大貨車設定動產抵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其上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再者,其利用他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利用他人偽刻「綿豐交通有限公司」及「乙○○」之印章各1枚,又自行或利用他人偽造「綿豐交通有限公司乙○○」之簽名及「綿豐交通有限公司」、「乙○○」印文,而偽造完成前開諸多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又使監理機關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之舉動,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為接續犯。再其所犯前開4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被告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雖未經起訴,惟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起訴部分(即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向當鋪借款花用,竟以前述偽造印章及偽造前開私文書之方式,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因此借款55萬元予伊,同時使監理機關將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嚴重損及告訴人乙○○與綿豐公司之權利,並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產擔保設定管理之正確性,為繼續向當鋪借錢,竟於將上開大貨車移轉予告訴人抵償債務之後,又任意將該車竊回典當,所為實屬可議,犯後復否認犯行,無甚悔意,衡以其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手段、獲取之不法利益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同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偽造之「綿豐交通有限公司」及「乙○○」印章各壹枚。
2、委託切結書「委託人」欄內偽造之「綿豐交通有限公司乙○○」署名及偽造之指印各壹枚;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一式三份)「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偽造之「綿豐交通有限公司乙○○」署名、「綿豐交通有限公司」與「乙○○」印文各壹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一式三份)「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內偽造之「綿豐交通有限公司乙○○」署名及「綿豐交通有限公司」與「乙○○」印文各壹枚;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核發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綿豐交通有限公司」與「乙○○」印文各壹枚;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綿豐交通有限公司」與「乙○○」印文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