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加重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甲○○前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確定;嗣又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九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亦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正本二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杭起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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