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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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上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上恩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件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人雖具狀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及證據(見本院卷第3至4頁),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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