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詠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殺人未遂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詠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詠傑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06年5月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6月28日另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9月5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處有期徒刑6年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06年5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6年
5月9日至108年5月8日,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05年
6月28日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於106年5月1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9月5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6年10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堪認定,顯見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06年11月29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29日士檢清執丙106執聲1031字第106901199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