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倫
王揚名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乙○○各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丙○○與被告乙○○斯時之租屋處,發生性行為1次後,被告乙○○因此受孕,而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林○○(真實姓名詳卷)。嗣丙○○於105年5月27日接獲戶政事務所通知林○○尚未申報戶口,察覺有異詢問被告乙○○,被告乙○○於105年5月30日始承認林○○非丙○○之女,丙○○始確知上情,因認被告乙○○、甲○○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第
1項前段之通姦罪、同條項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甲○○所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第1項前段之通姦罪、同條項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乙○○、甲○○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頁)。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