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32號上訴人 陳文雄 被上訴人 盧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民事判決(106年度湖小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經核上訴人於上訴狀記載內容略以:被上訴人請求的修車費用明顯過高,上訴人現提出相同格式的修車報價估價單,可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之金額過高;本件連環追撞事故,關係第三人 許銘章 未被傳喚訊問,本案只有事故圖,無法證明上訴人應負100%賠償責任等情,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取捨證據為爭執,而上訴狀內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辜漢忠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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