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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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宗豪選任辯護人鄭成東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宗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江宗豪104年9月23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價值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錢包,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兼衡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參偵卷第28頁身心障礙證明)、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院考量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審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尚不宜遽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