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鳳英選任辯護人楊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鳳英於民國104年5月15日18時13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大直DESIRE峰閣社區大廳櫃檯前,因不滿社區電梯內公布欄會議紀錄字體太小而與告訴人即燊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該社區之物業管理秘書 郭佩姍 發生爭執,遂進入櫃檯內,先用左手推告訴人背部,再用雙手推告訴人右上肩2次,導致告訴人撞到櫃檯檯面側面及後面的錄影器材設備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嗣又見利用告訴人持行動電話錄影蒐證,竟施強暴從櫃檯外伸手搶走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妨害郭佩姍行使權利,並立即攜帶所搶得之行動電話離開現場(涉嫌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復在大廳外破壞行動電話之面板,導致行動電話面板破裂且部分功能損壞,致喪失美觀及正常運作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傷害及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4年9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及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