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86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俊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俊霆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人行道使用問題而生糾紛,一時情緒失控,公然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領受殘障津貼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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