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翰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哲翰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哲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向警察機關出言恐嚇公眾,並造成使用大眾運輸捷運乘客可能產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生危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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