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六時許,至彰化縣○○鎮○○路○巷○○號「千暉大賣場」,竊取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九元之長褲一條,並置於自身衣服內之腋下,從收銀檯旁走出,於離去經過出口處所設置防盜感應器時,因其未結帳,致識別條碼因感應而發生聲響,當場為保全人警衛及該大賣場課長 楊榮輝 發現,要求其拿出結帳收據,惟甲○○不能拿出,經當場起出該長褲一條,嗣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上情,辯稱伊將長褲置於腋下,因收銀檯很多人在排隊等著結帳,被告即走到出口,即被告警衛查獲,被告以為外面也可以結帳,並無竊盜犯意云云。
二、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千暉大賣場」課長楊榮輝於警訊供稱:被告走到出口處,因防盜聲響,伊請被告拿出收據,被告才稱要結帳,該長褲是被告從其衣服內拿出來的等語。另被告於警訊陳稱以前曾到「千暉大賣場」購買牛奶等物,係在收銀檯處結帳的,堪信被告對於應於何處結帳之事實,應當知悉。又被告於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其身上僅有新台幣三百四十二元及越南鍎四千元(國內不通用越南鍎),其現有現金尚不足以給付該長褲(售價新台幣三百九十九元),以被告曾至該大賣場購物,既知應於何處結帳,又將長褲置於自己衣服內腋下,不於結帳區結帳,走到出口處被當場查獲,被告辯稱非竊盜,不可採信。此外,尚有照片一張及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證,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被告應一時失虞,因貪念觸法,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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