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簽注單玖拾貳張、六合彩手冊肆本、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止,自任組頭,提供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六合樂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猜號核對由香港政府發行在上開期間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樂號碼,其賭博財物方式計有「二星」、「三星」、「四星」、「台號」、「台碰」五種,每簽賭一支之賭資為新台幣一百元,若簽中則由參賭者獲得九至六千倍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歸甲○○所有,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其所有供賭博用之簽注單九十二張、六合彩手冊四本、傳真機一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供承明白,並有簽注單九十二張、六合彩手冊四本、傳真機一台扣案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三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長時間主持六合樂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甚鉅,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簽注單九十二張、六合彩手冊四本、傳真機一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