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5年7月28日之裁決(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4年7月3日21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時,因異議人車輛「引擎室變更異動未提出申請(加裝平衡桿)」之違規,遭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開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受處分人「引擎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暨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所安裝之平衡桿具增進車身鋼性與吸收車身變形之功能,可減輕車身過彎側傾,並不致影響行車安全,本件舉發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警以引擎室變更異動未提出申請(加裝平衡桿)為由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引擎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屬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法條規定之意旨,係汽車所有人如對汽車重要設備如引擎、底盤等為變更或調換,此時為確保汽車之功能性及安全性,需經臨時檢驗,經認定安全無虞始得行駛,是依該條規定,必限於車身、引擎、底盤或類此之車輛「重要設備」之變換、修復未檢驗,始得以該規定加以處罰,從而汽車所有人須對汽車重要設備有所變更、調換,始可能構成本違規事由。
(三)自異議人提出之車輛引擎室加裝平衡桿之照片,及原處分機關95年9月11日高監屏字第0950036975號函附之本件採證照片與同款式車輛之原廠標準規格引擎室照片觀之,該平衡桿顯然未對汽車之引擎本身為任何變更,亦未變更任何汽車引擎之功能,應不屬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指「引擎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之規範範圍。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3規定,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而第39條之1所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並未有規範平衡桿之項目。是以,異議人加裝平衡桿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不符,況加裝上開物品,亦非屬臨時檢驗之項目,異議人即無申請臨時檢驗之必要。
三、參照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處以罰鍰3,600元,容有未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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