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屏東縣○○鄉○○段一六六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166之2地號、面積104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共有,其應有部分依序分別原告2分之1、被告2分之1,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並請求如附圖二所示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
請准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判決分割。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分歸被告所有,南側部分土地則分歸原告所有,如欲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需補償被告等語。
三、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8頁),堪信屬實。本件所須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土地得否分割?㈡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分割發生爭執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所定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95年9月14日調解期日進行調解,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案件審理單、調解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8頁),且迄今兩造仍未達成協議,又兩造共有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
⑴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被告占有使
用如附圖一所示北側部分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加強磚造2層樓房(面積100平方公尺)、編號
2水泥柱鐵皮頂倉庫(面積79平方公尺)、編號3磚造水泥柱鐵皮頂倉庫(面積70平方公尺)各1棟;原告則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南側部分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5、6水泥柱鐵皮頂倉庫(面積分別為29、
122、42平方公尺)3棟。系爭土地北側部分毗鄰寬約4公尺巷道通往公路(永和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且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25、27、32頁)。
⑵就系爭土地,被告辯稱依南北向分割,北側部分歸被告所
有,南側部分歸原告,若依東西向分割,則原告需補償被告云云。惟系爭土地僅北側部分毗鄰寬約4公尺巷道通往公路,倘將毗鄰巷道之北側全部分歸被告所有,則必須另開闢道路供通行之用,而減少部分土地之利用及價值,且南側之土地因距離巷道及公路較遠,土地價值低於北側土地,而不利於分歸南側土地之共有人,故被告辯稱依南北向為分割方案,顯不足採。又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北側全部毗鄰寬約4公尺之巷道,編號B部分土地北側僅部分毗鄰寬約4公尺之巷道,故編號A部分土地之利用顯然略佳於編號B部分土地;且被告所興建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亦坐落在編號A部分土地上,若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並無損於其所興建之樓房;而其他兩造所興建之水泥柱鐵皮頂倉庫,僅為簡易倉庫,價值低廉,無論拆除或保留對兩造損失均微,故被告辯稱伊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原告需予以補償云云,亦無足採。再原告亦不同意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而同意以附圖二所示為分割方案,本院另考量編號A部分北側土地雖毗鄰巷道面寬比編號B部分土地較多,然兩者土地價值應相差無幾,原告亦未主張補償而同意分歸編號B部分土地,兩造自互無須為補償。是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位置、土地形狀之完整性、分割後經濟效用及兩造應有部分面積,認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文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