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聲字第5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宋信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宋信和 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0年5月2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
。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