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小字第397號
原告聯邦產金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城偉
被告 胡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繳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