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69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漢城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原告起訴狀及追加被告狀均未表明被告「7J-012號車車主」之公司全名及法定代理人,不合上開規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調字第132號民事裁定,以訴狀表明被告「7J-012號車車主」之公司全名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訴狀(分項列舉全體被告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繕本或影本2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