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62號聲請人 洪志恒 相對人 林賢岳 即崁頂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16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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