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衡因重利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林志衡因重利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附表編號1-7號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中附表編號8-15號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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