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3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告 楊復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陸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伍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貸款總約定書(本利攤還型專用)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0年7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3.25%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於103年3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16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本利攤還型專用)第5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信用貸款尚欠881,841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2%計算之利息;另就信用卡帳款尚欠90,632元(其中本金為85,096元、利息為5,536元),及其中本金85,096元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貸款總約定書(本利攤還型專用)、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作業、信用紀錄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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