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12號原告 胡桂珍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張業珩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郭碧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配偶之胞姊,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至103年11月12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詎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儲金存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LINE簡訊、錄影檔案等件為證(見108年度北司調字第24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頁至第47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見調字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嬿舒附表:
┌─┬───────┬─────────┐│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號│││├─┼───────┼─────────┤│1│102年8月16日│30萬元│├─┼───────┼─────────┤│2│102年11月4日│55萬元│├─┼───────┼─────────┤│3│102年12月16日│25萬元│├─┼───────┼─────────┤│4│103年11月12日│30萬元│├─┼───────┼─────────┤││共計│1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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