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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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印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57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
7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115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印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補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因涉及部分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為免混淆,其餘前科已足認定累犯,故此部分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自身疼痛患病才會施用毒品,且伊已知悔悟家中有親人無人照顧,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五、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易字第3169號、103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4罪刑復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4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上字第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4年3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附件所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宣告沒收銷燬。本院審酌上情,並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可見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所犯前案犯罪類型之罪質與本案相同,且被告於數年內屢屢觸犯刑事法規,顯見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酌本案違犯情節、罪責等情狀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認原審就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所為之上開量刑及沒收宣告均無違誤且妥適。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印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印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驗餘淨重貳點捌肆肆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補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9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現正執行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應更正為「如前開補充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被告徐印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印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1年度易字第3169號、103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4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淨重2.8455公克,總驗餘淨重2.8440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徐印鍾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1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淨重2.8455公克,總驗餘淨重2.844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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