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浩睿
巫京拓陳文銜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浩睿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巫京拓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參把均沒收。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銜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參把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浩睿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鐘浩睿前於民國106年12月8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當舖前,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貸予 鄭凱霖 ,嗣因鄭凱霖遲未給付利息,雙方相約於107年1月7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4號出口見面商談還款事宜。鐘浩睿乃邀集巫京拓、陳文銜,由鐘浩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巫京拓則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述汽車)搭載陳文銜一同前往南勢角捷運站,迨同日21時48分 許渠 等會面後,鐘浩睿、巫京拓、陳文銜3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鐘浩睿向鄭凱霖恫稱:如果不上車,就要將伊押上車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鄭凱霖被迫乘坐前述汽車而行無義務之事,隨同鐘浩睿騎乘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烘爐地平面停車場。其後陳文銜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停車場持鐘浩睿之安全帽毆打鄭凱霖頭部,致鄭凱霖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陳文銜並與巫京拓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巫京拓打開前述汽車副駕駛座手套箱,展示放置其內之空氣槍,復由陳文銜對鄭凱霖恫稱:「要腦袋清楚點,這邊有槍、毒品,你身上那件外套很厚看起來像防彈衣,要不要開幾槍來看看」等語,使鄭凱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鐘浩睿復聯繫友人 蘇學楷 、 林智文 、 洪瑞喆 、 姚博賢 (蘇學楷等4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先後到場。嗣鄭凱霖利用撥打電話籌措款項之機會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1月8日
0時許抵達上址停車場,分別在前述汽車內扣得空氣槍3把,在上開鐘浩睿騎乘之機車內起出鄭凱霖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鄭凱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鐘浩睿、巫京拓、陳文銜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凱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9日新北鑑字第1070147936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及空氣槍3把扣案為佐。是以被告3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鐘浩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巫京拓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文銜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鐘浩睿、巫京拓、陳文銜3人間就強制犯行;被告巫京拓、陳文銜2人間就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巫京拓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間、被告陳文銜所犯強制、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被告鐘浩睿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竟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各該犯行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情形、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行為時均僅19歲,且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巫京拓、陳文銜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空氣槍3把,係共犯巫京拓所有,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巫京拓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巫京拓、陳文銜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文銜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係被告鐘浩睿所有,為被告陳文銜隨手取用,該物既非犯罪行為人陳文銜所有,又非被告鐘浩睿所提供;另扣案之毒品則屬被告巫京拓另案重要證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均僅係告訴人向被告鐘浩睿借款時交付之憑證;扣案之鄭凱霖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卷內則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並已發還告訴人,亦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鐘浩睿被訴重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浩睿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乘告訴人鄭凱霖急迫之際,於106年12月8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當舖前,借款5萬元予告訴人,約定以15日為一期,每期須支付1萬5千元之利息,還款期限為107年1月8日,並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8萬元之本票
1紙(下稱本件本票)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以此方法取得月息60分之重利,因認被告鐘浩睿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鐘浩睿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鐘浩睿於警、偵訊時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偵訊時之指訴;㈢扣案之鄭凱霖身分證影本、本件本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鐘浩睿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出借5萬元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約定以15日為一期,每期須支付1萬5千元之利息,並由告訴人簽立本件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影本為擔保等情,惟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取得借款後,並未償還本金,亦未支付任何利息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固指證:因家中急需用
錢,於106年12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某當舖前向被告鐘浩睿借款5萬元,並以本件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供作擔保品,約定每15日之利息為1萬5千元等情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96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57頁、第291頁、第292頁)。然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伊與被告鐘浩睿本約定還款期限為107年1月8日,但後來伊手機遭人侵占,致伊無法與被告鐘浩睿聯繫,嗣鐘浩睿透過友人才找到伊,並相約於107年1月7日在南勢角捷運站見面,後來伊被押上車,在車上時被告巫京拓、陳文銜有問伊為何沒有還錢等語在卷(見偵查卷一第292頁、第293頁)。另被告鐘浩睿於偵訊時亦供稱: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向伊借款5萬元,講好一個月後含本金要還8萬元;之後伊一直無法聯繫上告訴人,透過朋友傳話,告訴人始於107年1月7日與伊聯絡,雙方約當天到南勢角捷運站見面,就是要談還錢的事;「我借錢給鄭凱霖5萬元並無預扣利息,後面利息一期都沒收到」等語無誤(見偵查卷一第18頁、第19頁、第217頁、第293頁至第296頁、107年度調偵字第1390號偵查卷第13頁)。綜其2人所述借款情形、利息計算方式與尚未返還本金及利息各節,皆互核一致,足徵被告所辯:告訴人向被告實際借得5萬元後,告訴人始終未繳付利息或返還本金等情,洵屬有據。
㈡此外,觀諸卷附本件本票之記載,除受款人欄記載為「鄭凱
霖」(即告訴人)、金額欄記載為「80000」、「捌萬」、到期日欄僅記載「12月8日」(未記載年)外,其餘各欄位均未填載(見偵查卷一第89頁)。其中本票應記載事項之「發票人」欄,亦付之闕如,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當屬無效之票據,況受款人又載明為告訴人本人,被告鐘浩睿自無從執此無效本票,對告訴人主張任何票據權利,更遑論有何「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可言。
㈢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鐘浩睿已收得任何利息,自難
僅以被告鐘浩睿與告訴人以口頭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即以重利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鐘浩睿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鐘浩睿有重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鐘浩睿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