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4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如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5條所示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108年5月15日止,尚欠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70萬502元(含本金68萬4673元、利息1萬5829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0、43-5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710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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