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5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葉美伶 被告 楊映楨
楊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映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楊映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詹 楊绣蓮 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映楨負擔,如對被告楊映楨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詹楊綉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非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第一項前段為:「被告楊映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9,289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6%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3月19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本金為1,296,699元、利息起算日為108年6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映楨於106年8月16日邀同被告 詹楊绣蓮 為保證人,與伊簽訂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11年8月18日止,利息按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96%機動計息(現為1.86%),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楊映楨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296,6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詹楊绣蓮為上開債務之普通保證人,應於原告就被告楊映楨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約定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對外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43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映楨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楊映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詹楊绣蓮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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