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3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告 邱雅翎 (原名: 邱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0月18日起至105年10月18日止,每月應攤還部分本金,並給付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9.235%),倘未按期清償,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前揭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嗣未按期繳款,上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尚有本金3,311,661元,及自8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35%計算之利息,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附卷為證,故應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為借款人,就前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1,661元,及自8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23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呂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