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598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被告 史亞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15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借款使用,原約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18.25%,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借款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嗣被告借款使用後,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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