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國簡字第2號

原告 張文宗

被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訴訟代理人 余明頴

張新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3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經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4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7月28日,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2項、第125條時效完成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就如附表所示2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申請),嗣被告於同年8月16日以潮登補字第343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嗣於同年9月16日以潮登駁字第105號駁回通知書(下稱駁回通知書),以原告未補正為由駁回系爭申請,惟被告駁回系爭申請,致原告無法處分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1萬元。

 ㈡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被告不得審查繼承之實體法律關係,被告卻於補正通知書要求原告應依民法第1138至1144條、第1174至1176條規定辦理,即係審查繼承實體法律關係,然此為法院職權,被告並無審查實體法律關係之職權,是被告已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時效完成並無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被告即應准予繼承登記,被告應審查卻未審查,即屬不法行為。綜上,原告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申請之被繼承人 張榮鉅 ,係於38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事實既發生於台灣光復後,即應適用我國民法規定,又依民法相關規定,並未限制女子及遷居在外子女不得繼承遺產,原告卻依台灣舊有習慣,將合法繼承人中之女子及外出非同住男子繼承權予以排除,並據此製作繼承系統表,將上揭合法繼承人記載為「不繼承」,已屬於法不合,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卻未遵期補正,被告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於上揭時間向被告為系爭申請,系爭申請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將部分繼承人記載為「不繼承」,但未檢附拋棄繼承等文件,嗣被告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未遵期補正,被告以駁回通知書駁回系爭申請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清冊、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附件卷第101至158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兩造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

㈢系爭申請之繼承關係應適用之法律規定: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申請依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張榮鉅等人均係於34年10月25日後死亡(附件卷第117至125頁),則參諸上開規定,渠等繼承關係自應適用修正前、後之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自堪認定。

㈣被告所為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於法有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為19年12月26日公布、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138條、1174條規定所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74年6月3日公布施行、97年1月2日公布施行之民法1174條定有明文。再按「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㈡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土地法第37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第56條、第57條、第34條第1項、第119條、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申請之繼承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後之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已如上述,然原告卻將部分合法繼承人繼承權予以排除,並據此製作繼承系統表,將合法繼承人記載為「不繼承」,自屬於法不合,則被告依據上揭規定,於補正通知書說明系爭申請之繼承事實發生於台灣光復後,應適用民法規定,通知原告應依民法第1138至1144條、第1174至1176條等相關規定補正本案繼承人,並應依74年6月4日修正前後民法規定,提出拋棄繼承之相關證明文件,於法並無不合。嗣原告未遵期補正,被告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依法自無違誤,原告上揭陳稱被告並無審查繼承實體法律關係之職權,被告卻為繼承實體法律關係之審查,且時效完成並無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被告即應准予繼承登記云云,而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自屬無據。至於原告爰引大法官會議第771號解釋,然該解釋係就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適用所為之闡釋,而所謂繼承回復請求權,係繼承權受侵害之人以表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訟,如表見繼承人於訴訟審理時提出時效抗辯,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消滅之適用,並非原告得自行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並據以請求為系爭申請之繼承登記,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均於法有據,其駁回系爭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上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事證,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粘嫦珠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81.33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92.93

公同共有4分之1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4.09

公同共有4分之1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34.8

公同共有6分之1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9.61

公同共有1分之1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48

公同共有1分之1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15.17

公同共有6分之1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83.63

公同共有6分之1

1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90.35

公同共有6分之1

1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208

公同共有1分之1

12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312

公同共有1分之1

1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100

公同共有1分之1

14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340

公同共有1分之1

15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800

公同共有1分之1

16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580

公同共有1分之1

17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160

公同共有1分之1

18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540

公同共有1分之1

19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800

公同共有1分之1

20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18

公同共有1分之1

2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409

公同共有1分之1

2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86

公同共有1分之1

2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26

公同共有1分之1

24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370

公同共有1分之1

25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200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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