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484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鳳章

謝榮俊

被告 邱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1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依約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127,780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93年9月29日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5萬元,約定自撥貸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105,9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大眾FCR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現金卡)、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大眾FCR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信用貸款)、合併案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吳佩芬

附表:

編號

債權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現金卡

127,780元

自96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105,991元

自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自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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