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補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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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418號
原告 王心蕙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榮傑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納調解裁判費1,000元,尚需補繳2,200元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