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04號
原告 蔡秋霞
被告 張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詐騙集團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係其友人「NancyKo」,因經濟有困難,欲借款救急周轉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0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於109年年6月12日匯款29萬5000元至詐騙集團共犯 黃瑀晴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且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09年6月16日15時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號「統一超商龍侑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寄送前依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係其友人「NancyKo」,因經濟有困難,欲借款救急周轉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0日12時4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前揭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且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後被告已因上開幫助詐騙侵權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資料查明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6日(參見卷附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於原告雖另主張「伊於109年6月12日亦受騙而匯款29萬5000元至詐騙集團共犯黃瑀晴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詐騙集團係利用詐騙手段詐取訴外人黃瑀晴所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再利用該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藉以收取原告受騙而匯入之29萬5000元等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37號、第69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刑事案卷資料查明屬實。依此,堪認原告此部分之受騙匯款行為,與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侵權行為,完全無關。又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其自己所使用之前揭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來幫助便利詐騙集團詐取前述原告之15萬元,並非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全部之詐騙原告侵權行為,亦非與其他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人合意一起為幫助詐騙原告之行為,是以被告僅須就其所為之幫助詐騙侵權行為(即15萬元部分)負損害賠償任,無須對於詐騙集團所實施之其他欺詐行為、或其他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欺詐行為(即29萬5000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支出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