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449號

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

法定代理人 陳湘慈

被告 賴明富 即青和花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7655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2,950元,應繳裁判費為1,770元,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307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1,27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1年1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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