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58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洪顥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肆仟 陸佰 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陸拾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向誠泰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2月31日更名為原告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詎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6年1月15日,累計新臺幣(下同)64,660元消費款未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催理相關資料、信用卡用卡須知等件為證(卷第13至67頁、第91至161頁、第16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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