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莊明瀚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丁○○
(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張智剛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己○○
(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戊○○
(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陸年捌月叁日起延長貳月。
辛○○、丁○○、己○○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陸年玖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辛○○、丁○○、己○○、戊○○等四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辛○○坦承犯行,而被告丁○○、己○○、戊○○等三人則均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然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即被告辛○○、丁○○、己○○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共同被告戊○○、庚○○、乙○○、證人 石銘維 、丙○○、壬○○、 洪國竣 、 吳金龍 、 周志全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撥打公用電話位置清單、公用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發話基地台比對表、勒贖電話譯文表、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一覽表、被告辛○○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庚○○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指紋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丙○○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辛○○等人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撥打勒贖電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違規通知單、被告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綁架丙○○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贖款交付現場照片、丙○○受傷照片、查獲照片、人質釋放現場照片、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9支、電話卡1張、膠帶1捲、手套6雙、鴨舌帽1頂、己○○衣物1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筆記本1本)可證,足認被告四人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四人均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渠等所犯之擄人勒贖罪又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必要,均於民國95年12月1日起執行羈押,被告辛○○、丁○○、己○○等三人再於96年3月1日、96年5月1日、96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戊○○則因於96年3月1日起至96年4月2日止之期間,另案執行罰金刑之易服勞役後,而自96年4月3日、96年6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被告四人之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四人後,被告四人均已坦承犯行,惟本院認上開情形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就被告辛○○、丁○○、己○○等三人應自96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就被告戊○○則應自
96年8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