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陸年肆月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戊○○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然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即被告戊○○、共同被告辛○○、丁○○、己○○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共同被告庚○○、乙○○、證人 石銘維 、丙○○、壬○○、 洪國竣吳金龍周志全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撥打公用電話位置清單、公用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發話基地台比對表、勒贖電話譯文表、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一覽表、被告辛○○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庚○○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指紋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丙○○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辛○○等人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撥打勒贖電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違規通知單、被告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綁架丙○○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贖款交付現場照片、丙○○受傷照片、查獲照片、人質釋放現場照片、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9支、電話卡
1張、膠帶1捲、手套6雙、鴨舌帽1頂、己○○衣物1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筆記本1本)可證,足認被告四人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四人均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渠等所犯之擄人勒贖罪又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5年12月1日起執行羈押,再於95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被告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已於96年3月14日送監執行(刑期自96年3月1日起算),原羈押部分因借執行而經本院開除羈押,而前開執行部分,迄96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上述自96年3月1日起至96年4月2日之執行期間不得計入本案羈押期間,而被告首次羈押期間於96年2月28日期滿,本院前於96年2月13日裁定被告原應自96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部分,經扣除前開執行期間後,因被告該執行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改自96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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