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351、817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1473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自己於民國94年6、7月間因案在監服刑中,並未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子蔣○○(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人使用,而應係其妻甲○○(俟拘提到案後另行審結)所為,詎乙○○竟基於意圖使犯人甲○○隱避之頂替犯意,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向檢察官供稱是其於上揭時間,以1500元之代價,出租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人使用,加以頂替。俟乙○○所涉上開詐欺罪嫌,經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15
2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9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乙○○因不甘甲○○未與之聯絡,提起上訴後(95年度中簡上字第909號),於頂替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劉家瑜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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