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勝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丙○○
乙○○戊○○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合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勝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0日,以被告丁○○、丙○○、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10%計算,還款方式為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更名為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自
95年12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242,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1份、借款貸書2份、增補契約2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勝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丙○○、乙○○、戊○○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242,000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