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69號原告 劉峻碩 被告 胡鈞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申請被告來臺,惟被告卻無來臺之意願,並逐漸與原告疏離,原告取得入境許可證後,被告即失聯,被告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原告亦不願繼續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稱海基會)證明足參,其有關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27-30頁),並有卷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足參(見本院卷第9-12頁),堪信為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經查,兩造因相親而結婚,並無感情基礎,而原告申請被告來臺,於101年1月30日即取得被告入出臺灣地區之許可證,被告卻因此失聯,顯然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結婚迄今1年6個月,夫妻尚不能共同生活,堪認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