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5號被告甲○○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 律師被告己○○
戊○○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83、1705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戊○○、己○○、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戊○○累犯,甲○○、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丁○○、己○○、丙○○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丁○○、丙○○、己○○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戊○○曾因犯妨害自由、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
以78年度上重訴字第115號、91年度重上更七字第36號、92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5年、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
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甲○○與丁○○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因與乙○○間存有
借款債務糾葛,遂委託己○○、戊○○、丙○○向乙○○催討債務。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上午9時30分,甲○○與丁○○共同前往乙○○位於苗栗縣○○鎮○○路101之7號住處催討債務,乙○○見狀隨即從後門走避,甲○○、丁○○竟與己○○、戊○○、 陳洪坤 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打電話通知己○○前來抓人,己○○即夥同戊○○、丙○○二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五谷廟」前,攔下乙○○,並由戊○○、己○○下車將乙○○強押上前開自用小客車後,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至苗栗縣竹南鎮竹篙厝
17號丙○○祖母之住處,共同以此方式非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且在到達上址後,丙○○、戊○○並徒手毆打乙○○頭部、腹部,質問欠款要如何處理,其間己○○並通知甲○○、丁○○到場。迨甲○○、丁○○到場後,即質問乙○○要如何還錢,乙○○表示今天先還10萬元,甲○○表示不滿,丙○○、戊○○遂再次毆打乙○○,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瘀腫、上腹部瘀青、壓痛、左前臂腫痛、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其等涉嫌共同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甲○○並對乙○○恫嚇稱:今日要還70萬元,打電話請朋友拿錢來還,要不然就活埋等語,致乙○○因而心生畏懼,乙○○遂利用打電話要求其妻 蘇美華 籌錢之際,暗中告以遭人押走乙情,經蘇美華報警處理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丁○○、己○○、戊○○、丙○○對於上揭時地,強押被害人乙○○上車,並載至苗栗縣竹南鎮竹篙厝17號,且毆打、恫嚇被害人乙○○等情,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蘇美華證述綦詳,並有大眾醫院96年12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分在卷可稽,被告甲○○、丁○○、己○○、戊○○、丙○○前揭自白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丁○○、己○○、戊○○、丙○○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並於行為繼續中,以恐嚇手段迫使乙○○還款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等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雖曾對乙○○恫嚇,致乙○○心生畏懼,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等人之該恐嚇部分行為係包含於其等剝奪乙○○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容有未洽,應予指明。被告甲○○、丁○○、己○○、戊○○、陳洪坤等人間,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刑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3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固與被害人乙○○間有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然不思循相關民事途徑解決此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丁○○、己○○、戊○○、丙○○共同以妨害自由之手段,迫使被害人乙○○還款,助長社會以暴力自力救濟之歪風,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小,惟因被告甲○○、丁○○、己○○、戊○○、丙○○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甲○○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徵得被害人乙○○之諒解(見本院卷第53、62頁),並考量被告甲○○在本案中立於主導者地位,被告丁○○、己○○、戊○○、丙○○係協助犯案,暨渠等素行、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甲○○、丁○○、己○○、丙○○前無不良刑案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甲○○等人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徵得被害人乙○○之諒解,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甲○○係一時衝動,夥同被告丁○○、己○○、丙○○以暴力方式,解決債務問題,以致觸犯刑責,渠等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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