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小燕律師
許登科律師 張盈盈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5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20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與 劉蔚龍 (另經本院以97年度第20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71年間相識後,成為男女朋友,惟因雙方家長不予支持,以分手告終。76年3月間,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結婚,惟因溝通不良而於90年間分居迄今。嗣於96年5月間,被告乙○○上網搜尋得知劉蔚龍之部落格後,兩人便繼續聯絡、交往。詎劉蔚龍明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分別基於相姦與通姦之犯意,自96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某日止,在高雄縣市地區某處,發生性行為多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
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97年10月2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乙○○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且與前述檢察官將被害人事後提出之告訴狀或言詞告訴「補送」法院之情形,亦屬有間。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就併案卷宗內之全部資料加以審酌、裁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查本件告訴人甲○○對被告乙○○涉犯通姦罪部分,已於97年10月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已如上所述,本院對被告乙○○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通姦犯嫌部分,既已欠缺訴追條件,而應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00、19354號),揆諸前開說明,則應予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