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而於95年8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1年間因更犯詐欺罪,經最高法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97年10月30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前刑法宣告緩刑,迄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上揭犯罪情形乙節,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63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00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固堪認定。惟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7月3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然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上開詐欺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7月30日判決後即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初不因有無提起上訴而受影響,縱最高法院於97年10月30日始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上開詐欺案件之確定日期仍為97年7月30日。又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即應於97年7月30日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亦即應於98年1月31日前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惟聲請人遲至98年2月6日始向本院為前開聲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2月6日雄檢 惟崙 98執聲316字第00536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秀敏